十一、用公民国家主义代替民族主义和自由主义
在国家制度创新目标的选择上,目前中国流行民族主义和自由主义两种意见,但细想起来,似乎两种提法都不太科学。
民族主义的理论基石是民族自决权理论。“民族自决权”指各民族有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直到自由分离成立独立国家的权利。它最初是由17、18世纪西方资产阶级提出的政治要求之一。1916年3月,列宁发表“社会主义与民族自决权”一文,指出世界各民族均应享有决定自身命运的权利,被压迫民族应从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宗主国中解放出来。1918年1月,美国总统威尔逊发表“十四点”宣言,也提出“民族自决权”概念,称民族自决应是重新划分“战败国”领土的依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自决权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的友好关系”是联合国的宗旨之一。随着战后民族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殖民地、附属国纷纷宣告独立,作为主权国家参加联合国。到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新独立的和以前独立的前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已在联合国中占多数。在它们的影响下,联合国大会从1958年以来通过了一系列决议确认民族自决权。其中最重要的是1960年 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第十五届会议以89票对0票、9票弃权通过的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这项宣言确立了“民族自决权”为一项法律权利。1966年12月16日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70年10月24日联大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以及1958年12月12日、1965年12月20日和1975年11月10日联大先后通过的有关民族自决的决议,都进一步总结和发展了民族自决权的国际实践和理论。
“民族自决权”也包含着自我否定的内容。
民族自决权的核心是各民族有自主建立国家和选择国家形式的权利。当某一民族还在受外国奴役或没有自己的国家的时候,其民族存在的最高原则是民族自决权,即有自主建国的权利,这也正是目前阿拉法特领导下的巴勒斯坦人建国事业的法理基础。但是当这个民族自决成立了国家,那么它原来享有的民族自决权在这时就已让渡并服从于国家主权,民族身份应让位于国家公民的身份,原先民族自决权在国际舞台上的民族主体地位也自动让位于其自主选择的国家主体地位。这时原先的民族主义,就在逻辑上和实践上完成了自我否定。这如谈恋爱结婚的道理一样,结婚之前,双方都有选择的自由,这对个人称人权,在民族问题上则是“民族自决权”。谈恋爱时,我有权决定跟这个人结婚,或者跟那个人结婚。但一旦结婚,两个人权就经相互让渡而成为一个家庭权利,两个人的部分权利就让渡于家庭的权利。如要离婚,就必须要经过国家法律认可。对于一个民族来说,你可以单独,也可以与其他民族联合建立一个国家,然而你一旦完成了这一选择,并得到国内国际的承认,这就意味着民族自决权已让渡于国家主权。如果你要与这个国家相分离,也必须经过国家最高立法机构的批准。从这个意义上说,目前台湾的所谓“政权”是非法的。 1949年它失去国内人民的承认,1971年它又失去国际承认。而失去国内国际双重承认,则台湾就没有“主权国家”的资格。如果说什么“政治实体”,政治实体更没有主权资格。
对此联合国文件也有相应的说明。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中明确规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相违背的。” 至于传统帝国扩张所造成的多民族国家,其民族自决权仅限于各民族的自治权(见《联合国宪章》第七十三条)。联合国上述规定的理论基础是国家主权高于民族自决权的原则,而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又是民族自决权的让渡原则。这两大原则决定了在没有异族侵略的情况下,民族国家建立后再提民族主义是不科学和不合时宜的。
自由主义与民族自决权是同一问题的不同方面。自由主义的理论基石则是人权理论即“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的理论。早在古希腊、古罗马及欧洲中世纪的自然法学者的著作中,就曾有过“自然权利”的表述。人权作为一个实践和理论问题,是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中世纪的神权统治和封建特权提出的。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被称为第一次人权运动。英国思想家洛克系统地论述了“天赋人权”的理论。法国思想家卢梭根据“天赋人权”的原则发展成为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论。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以天赋人权为主要理论依据,明确提出 “人权”口号,以政治纲领的形式确立了人权原则,从而使天赋人权由理论上升为法律,后遂成为西方民主制度的重要内容。1945年联合国成立,维护人权作为宗旨之一列入《联合国宪章》。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系统地提出了人权的基本内容,使人权成为国际法原则之一。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指出,“使人民受外国的征服、统治和剥削的这一情况,否认了基本人权,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宣布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
1966年,联合国通过了国际人权公约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两个公约一方面用法律义务的形式肯定了《世界人权宣言》所确认的人权规定,同时在内容上较《宣言》前进了一步。规定了“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从这些人权发展的历史及相关文件看,人权是民族自决权的微观形式,是个人的自决权。尽管人权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中占有基础性的地位,但在联合国的相关文件中也是被放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及个人权利及其相关责任中考察的。比如,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就要求“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利用它们的天然财富与资源的固有权利”, 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与“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责任联系在一起。值得注意的是,《公约》将个人权利纳入“公民权利”范畴来考虑,这意味着个人权利首先是对居住国负有责任的权利。也就是说,人权,属于公民权的范畴,而不是与公民权相对立的范畴。
人权也包含其自我否定的内容。
人权的基本原则是“人民的自决权” 。这与民族自决权一样,自决一旦自主实现之后就要对自己的选择对象负责。在人的“自决权”未确定选择对象之前,你可以选择部落生活,也可以选择国家生活。不管你选择前者还是后者,一旦你的选择完成,你就必须为你选择的群体效忠。一旦你选择了国家,你的身份就不再是绝对自由的个人,而是国家公民。公民对国家有纳税义务,其原先的自由选择权利这时则转化为对国家效忠前提下的自由权利,公民权成了约束人权的形式,背叛国家的公民自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原先的绝对私有财产这时通过向国家交税也转化为相对私有财产。公民在成为纳税人的同时,也获得国家赋予的公民权利;公民在担起依法纳税责任的同时,国家也担负起依法保护公民的责任。这意味着个人的“自决权”已通过向国家主权的让渡而转变成公民身份和公民权利。如果某届政府没有按宪法保障好公民的权利,你可以对某届政府有意见和提意见,但不能背叛国家,除非你另选国藉。现在还没有哪个文明国家不承认公民自由选择国藉的权利。
这样看来,现代国家主权是高于民族自决权与个人自决权即人权的。因此,不管是民族自决至上的民族主义还是人权至上的自由主义,在个人的和民族的自决权被自主让渡给国家主权之后,它们便在法理上失去了主体的资格。国际政治中,目前只有国家具有以主权的名义与他国交往和正式参加联合国的资格;国内政治中,在国家选择确定后,国家居民的民族或个人的身份就统一于公民身份,国家公民不再首先以自由民族或自由个人的资格而是首先以公民的资格参与国家事务。从这些意义上说,中国国家制度创新的目标,既不应是民族主义国家也不应是自由主义国家,其科学的表述应是公民国家。在这个国家中,民族的和个人的“自决”自由已融于公民权利和义务中,民族和个人身份已融于公民身份,民族主义和自由主义融于公民国家主义。“公民国家主义”顾名思义,就是以国家主权为依托并统一于公民权利的自由主义和民族主义与以自由人联合体为发展目标的国家主义的统一。历史转型中的强制时期除外,没有公民权利的国家与没有国家责任的公民一样,在已崛起的现代国家成长经验中,都是不可思议的。
无疑,完成从建立在阶级对立基础上的国家管理体制向现代法制国家转变,是近现代大国崛起的必备条件;而将国家居民的个人、阶级、民族的身份融入统一的公民身份,是近现代大国崛起的重要阶段。总结好这份经验,对中国的未来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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