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爱诗:跨越时代的构思——“一国两制”由来


  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基本法》第十二条说明香港特区是国家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区自行 管理的事。因此,虽然特区的终审法院是香港的最高的司法权威,它也不能凌驾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之上。1999年1月29日,在吴嘉玲等一案的判 词,终审法院提及它对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行为有违宪审查权,当时引起内地很强烈的反应。特区政府申请法院要求澄清,终审法院在2月2 6日做出声明,澄清了裁决的意思,就是: 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按《基本法》行事或做出对《基本法》条文的解释,特区法院不能质疑,并要以该解释为裁判依归。这个声明对中央和特区的宪法关系,做出了关 键性的确定,为整个《基本法》的成功落实奠下了根基。普通法的一个原则,就是被授权者不得否认授权者的权力,否则他自己便没有获得任何权力,因此特区不能 挑战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的权力,否则它便没有行政、立法和司法权。同样地,在普通法国家,也有‘国会权威至上’(parliamentary supremacy)这个原则,那是从封建制度下皇帝不可能犯错这个原则发展下来的,虽然这个原则随着时代的进步起了些变化,但是在英国宪法的理论上仍是 主流意见 。
  后来,人大常委会按《基本法》第158(1)条做出了三次解释: 即《基本法》第22(4)条和第24(2)(3)条有关居留权的行使 ; 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有关修改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规定 ,和第53(2)条有关补缺的行政长官任期问题 。每次行使解释权,人大常委会都按照宪法的规定和《基本法》有关程序,从特区的利益出发,解决了香港无法或难于解决的问题。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体现 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一国’的最高权力机关,然而它行使法律解释权,并没有影响香港终审法院作为‘两制’下的最高审判机关的权力,因为人大及其常委会不 对香港案件直接作裁决,司法管辖权仍然由特区法院依法独立行使。中央与特区的从属关系,或领导与被领导的角色,可见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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